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四九○七─二四七八─四七六七─八一○二號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之次月二十日以前繳清消費款,逾期應加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費用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循環信用利息叁仟捌佰陸拾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告仍置不理,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本金部分加計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餘額資料(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費用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循環信用利息叁仟捌佰陸拾叁元,並消費款本金部分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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