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所交付之丙○○汽車駕照正本及丁○○身分證正本各一張(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好樂迪KTV內所失竊,丁○○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樹林監理站遺失)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擬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丙○○駕照及丁○○身分證正本各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收受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分別是丙○○、 鄭慶宏 (原名丁○○)於前揭時地所失竊及遺失等情,復據證人丙○○、鄭慶宏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丁○○之身分證正本一枚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知悉「乙○○」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均屬來路不明,竟仍加以收受,其有犯罪之故意已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收受他人所交付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回復請求權,係觸犯二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丁○○身分證一枚,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