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以為 沈志宏 之住宅為空屋,躲入其內吸食強力膠,在神智不清下翻動屋內財物,欲離去之際,為屋主沈志宏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偵訊,伊係因吸用強力膠被查獲,但於該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該派出所副主管丁○○、警員丙○○及巡官乙○○等人竟要求伊承認竊盜事實,因伊不願配合而共同毆打伊而致嚴重內傷,並明知自訴人係於沈志宏之住宅內吸食強力膠,而非竊盜,卻於警訊筆錄上記載自訴人於該處竊取財物之不實事項,而故不記載自訴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又強迫自訴人於該不實之警訊筆錄上簽名蓋指印,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傷害、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各節,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要求自訴人承認竊盜,為自訴人拒絕,即共同毆打伊部分,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傷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等罪嫌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另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明知自訴人係進入他人住宅吸食強力膠而非竊盜,竟於警訊筆錄上記載自訴人於上開處所竊取財物,而故不記載自訴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部分,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部分,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保障國家之審判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保障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直接受害者均為國家法益,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保障者係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自訴人既非其所指訴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認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並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而為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誤認他人住宅為空屋,而進入吸食強力膠,並未竊盜,然被告等三人要求自訴人承認竊盜,遭自訴人拒絕,竟共同毆打自訴人致嚴重內傷,並於警訊筆錄上記載自訴人承認竊盜,卻未記載自訴人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又強迫自訴人於該筆錄上簽蓋手印等情,僅於自訴狀上指訴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所犯法條,有該自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自訴狀係伊所寫,伊當初係自訴被告筆錄記載不實,強迫伊在筆錄上蓋手印及利用職務之便傷害伊,伊是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等罪,並無自訴被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等語,又稱:「(問:筆錄如何不實?)計程車是伊向車行租來營運用,警察要伊承認是犯案用贓車,而將車扣押,所以筆錄不實,當時伊以為是空屋就近吸食強力膠,屋主看到以為伊竊盜而報警,被告要伊承認竊盜,當時伊是吸膠,沒有竊盜,筆錄記載伊承認偷東西,偷到東西都整理好了,伊當時沒有承認,筆錄寫承認,所以不實。當時被告丙○○即製作筆錄之警察,做完(筆錄)要伊簽名,伊看筆錄與伊講的不同,拒不簽名,副所長乙○○就打伊,丁○○叫伊到所長室,丁○○直接打伊,乙○○與丁○○說不簽筆錄就帶到所長室,把伊扣在牆壁不讓伊睡覺,到第二天做第二份筆錄,說伊簽名就讓伊睡覺,不然就繼續站,伊就簽了,伊認為是被脅迫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從而,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內容,探求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之真意,足認自訴人應係自訴被告三人利用職務之便傷害自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再強迫自訴人於該筆錄上簽蓋手印等情,亦即,依上開自訴事實觀之,堪認本件自訴案件之範圍,應係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傷害、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並無指訴被告等人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濫權追訴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是原判決未究明自訴人自訴之意旨,逕自認定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所認定事實,顯與自訴事實不符,自有未合。
(二)次就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三人共同毆打自訴人之目的,係為使自訴人承認竊盜並於警訊筆錄上簽蓋手印,由形式上觀察,如認自訴人所指各部分事實均成立犯罪,則所犯傷害罪、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罪及強制罪等三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又傷害罪及強制罪等二罪,係為保障個人法益而設,自訴人既自訴其遭被告共同傷害並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其應為該二罪之直接被害人無疑;又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係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亦包含個人之利益,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三人
登載不實事項於警訊筆錄上,其結果對自訴人難謂無生損害之虞,是就上開三罪部分,自訴人既均為直接被害人,自得對此提起自訴。然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事實中之傷害部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係保護社會法益,認定該罪不得提起自訴,並將上開自訴事實,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當。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然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期更為妥適之裁判,而原判決無罪部分,與前揭不受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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