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
上訴人甲○○
丁○○複代理人 方雍仁 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柒角,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陸角,及均自民國玖拾年拾貳月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子 謝淵庭 (000年0月0日生),於行經台北市○○區○○路、萬美街口發生車禍,致謝淵庭受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廿三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被上訴人乙○○之不當駕駛行為導致謝淵庭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㈠謝淵庭死亡時年方十八,上訴人對之有受扶養之期待權。依國人平均壽命七十歲計算,上訴人甲○○現年四十二歲、上訴人丁○○四十五歲,均扣除自謝淵庭成年時起,上訴人甲○○有廿十六年餘命、上訴人丁○○有廿四年餘命,且按目前國稅局核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計,再以 霍夫曼 公試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甲○○之扶養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丁○○之扶養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二人育有二子 謝宗龍 、謝淵庭及一女 謝雯嵐 ,扶養義務人各有四人,謝淵庭對上訴人甲○○、丁○○應負擔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二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三元。㈡喪葬費:上訴人丁○○為謝淵庭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㈢慰撫金:謝淵庭十八歲即因車禍喪生,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永難磨滅,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求命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甲○○部分為扶養費廿九萬四千八百廿一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廿一元;上訴人丁○○部分為扶養費廿七萬零八百十三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喪葬費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卅八元等為合理,並認被害人謝淵庭明知乙○○無照駕駛,竟自願被搭載,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依過失折抵結果,上訴人甲○○、丁○○所得請求者依序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惟該二人均分別自承保系爭機車強制保險人國華產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各領得七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各給付之二萬五千元,即各已領得七十二萬五千元,於扣抵該賠償金額後,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認其子謝淵庭不知乙○○無駕照,應無過失可言,故主張不應折抵上開百分之五十並謂各已受領七十二萬五千元,於扣除該受領金額後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丁○○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丁○○等原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等共計依序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不予爭執,並認依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折抵及扣除受領金額之判決為正當,上訴人已無款項可領取,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無駕駛執照後載謝淵庭發生車禍造成謝淵庭死亡。
㈡上訴人因謝淵庭死亡,在謝淵庭若無過失情況下,上訴人甲○○可請求扶養費廿
九萬四千八百廿一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廿一元;上訴人丁○○可請求扶養費廿七萬零八百十三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喪葬費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廿五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卅八元。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受取被上訴人之暫給付
款五萬元,二人平均為每人各受取七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表示願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三、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子謝淵庭不知被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不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謝淵庭明知乙○○無駕駛執照,猶不制止其駕駛,反而被載,認原審所認定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正當。
四、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謝淵庭與被上訴人乙○○於車禍前僅屬同校同學,且乙○○甫轉學至被害人學校僅一個月,兩人並不熟稔,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已年滿十八歲,應可合理相信同年級之同學亦領有駕照具備駕駛能力,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云云。而被上訴人辯稱:⑴乙○○係於高中二年級升高三時轉學到大誠高中,時間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隨即認識同年級之男性同學 辛家榮 ,因與辛家榮交往密初,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謝淵庭則為辛家榮之摯友,因而乙○○亦與謝淵庭非常熟稔,二人住家又很近,故曾有多次於晚上九時「晚自習」後,謝淵庭主動載乙○○回家。而乙○○與謝淵庭在電話中聊天時,也都以「乾兄妹」互相稱呼,因此乙○○與辛家榮、謝淵庭間熟稔之程度,同學都知道。⑵一般高中學生彼此之間都知道,高二剛升高三的學生,有機車駕駛執照的人非常少,通常都在高三下學期時才有報考駕駛執照之資格(才滿十八歲),謝淵庭比乙○○大一歲,彼此之間都非常清楚,謝淵庭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至八十九年九月初升上高三時剛好滿十八歲,可以考駕照,而謝淵庭也就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考上機車駕駛執照,當時謝淵庭並以「考上機車駕照」向乙○○、辛家榮等人炫耀,並且出示駕照,因此案發當時謝淵庭應該知道乙○○還沒有駕照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雙方熟稔,並不能推定謝淵庭即知悉乙○○之年齡及無駕駛執照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謝淵庭車禍當時已滿十八歲,應可合理相信同年級之同學亦領有駕駛執照一節,但查年齡相同,不一定均有相同之駕駛能力,甚至逾十八歲之年齡,或於滿二十歲後之成年人而尚無具備駕駛能力者亦不在少數,此乃公知之事實,上訴人以其子當時已領有執照,即認應可合理相信被上訴人乙○○亦已取得駕駛執照亦乏證據,難以置信。惟謝淵庭、乙○○年齡雖相差約一歲,但無證據足認雙方相互知悉自己之年齡,謝淵庭甫滿十八歲,剛取得駕駛執照不久,竟不查問其同學即被上訴人乙○○是否已考領駕駛執照,是否具備駕駛能力,即任令其駕駛謝淵庭胞兄之重型機車,並被載於後座,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技術不熟練,竟敢駕駛重型機車又後載謝淵庭,應負較大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乙○○與謝淵庭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為合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依此標準減輕後,應認上訴人甲○○、丁○○之請求依序為七六六三七四.七元及九九二六九六.六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各已受領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表示願予扣除,故於扣除後依序為四一三七四.七元及二六七六九六.六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李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