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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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鍾曜唐 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水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父親 黃萬 得相關情事,非伊之權利等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之名譽損害賠償變更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判決應屬無效,且原判決所持理由亦與伊主張名譽損害賠償而非財產上之請求矛盾。
(二)伊父 黃萬得 係遭被上訴人遺棄,被上訴人竟指稱伊為逆子,棄養老父,明顯毀損伊之名譽,伊自得請求名譽損害賠償八百萬元。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原判決謂伊主張之所受損害均屬父親黃萬得相關事項,伊不得主張之,有違上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而被處以罰鍰,其所主張因此一行政處分致生之損害及有關冤獄賠償法問題之事實或請求,係屬行政爭訟審理範疇,普通法院無管轄權。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不遵守憲法、法律致其權益受損,係屬國家賠償範疇,就令有理由,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逕行起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該訴不合法。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據其主張觀之,其並非在法律上所得請求或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報紙為報社記者所登載,非伊所登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既非請求廢止或撤銷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所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亦非依冤獄賠償法為請求,所求為解決者乃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又本件上訴人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自亦無依該法第十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適用,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據以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父黃萬得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上建屋居住,因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徵收該房屋所在土地,拒絕徵收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屋強制拆除,並以伊將癱瘓臥床之父親黃萬得遺棄於拆除現場違反老人福利法為由,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處罰罰鍰,伊不服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救濟,均遭駁回,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並通知記者,將此事登載報紙指其為逆子,被上訴人以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四、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黃萬得之相關事務,與上訴人無關,又報紙為記者所報導,亦與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
五、按國家機關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或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因其行為屬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固亦有民法之適用,如構成侵權行為時,應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純出於公權力之作用,其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被撤銷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冤獄賠償法第四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國家機關不負民法上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黃萬得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上建屋居住,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屋強制拆除,並以伊將癱瘓臥床之父親黃萬得遺棄於拆除現場為由,依老人福利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伊罰鍰三萬元,伊不服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救濟,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臺北縣政府所為等情,固據提出處分書、本院及原法院裁定、答辯狀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為興建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而拆除上訴人父親黃萬得占用該地之違章建築,因黃萬得臥病在床不願離去,臺北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接回未果,乃將黃萬得安置於臺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顧,並通知上訴人接回及繳納費用,均未獲上訴人置理,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上訴人罰鍰三萬元,有處分書可稽,此乃臺北縣政府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依上訴人主張,伊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救濟,彼等均同意臺北縣政府之處分,亦係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本於行政權作用及最高行政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基於司法權行使而發生之事實,就令如上訴人主張,均有不當,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難謂為有理。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就上開事件通知記者,將此事登載報紙指稱伊為逆子,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北縣版為證。然按,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遺棄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臺北縣政府於認定上訴人涉有該款行為而處以罰鍰之同時,本即得公告其姓名,況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報紙所示,該內容為記者 黃天如 所報導,並非臺北縣政府所登載,其內容雖記載有社會局長之意見,亦係記者採訪所得,上訴人雖稱係臺北縣政府通知記者登載,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是尚不論該登載報章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便屬之,亦非臺北縣政府所為,上訴人據以主張臺北縣政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另上訴人自承登報侵害名譽部分僅臺北縣政府,與其餘被上訴人無關,是其餘被上訴人自亦無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可言。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擴張之訴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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