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作成之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係於108年3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經該案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8,820元,再審聲請人業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在案,上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確定,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詎該案法院於107年3月26日宣示之判決書理由欄卻另行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經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審理,然該案第二審法院未按原審法院105年12月19日裁定意旨,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180萬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仍於107年6月12日裁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再審聲請人就上開107年3月26日判決及該案法院於107年4月9日作成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
本院歷來裁定均稱再審聲請人反訴訴訟費用其中17,820元屬溢繳,業經該案第一審法院於106年5月15日新院千民齊105竹北簡268字第7076號函通知領回等語,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裁定書主文有另為裁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另為裁定通知再審聲請人領回上開金額,更遑論該案第二審法院原裁定並無權審判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足認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聲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本院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107年3月26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有關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元之裁定、107年4月9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更正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3月26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有關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107年4月9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更正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因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本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上級審法院亦可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該案第一審法院業以公文通知再審聲請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核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完全相同,均在說明其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3月26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及上級審有關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之理由,而未針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論述,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查明屬實,至其泛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究竟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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