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抗告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1日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106年3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簡抗字第06191號函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又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6,81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民事簡易第二審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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