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調高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嗣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150萬元。
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7年7月23日所為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本件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且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亦已為相同之教示,是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並就本件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自無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