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世文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堤路一段與義和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湯達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王羿婷 ,沿河堤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世文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未禮讓直行湯達穎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告訴人湯達穎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湯達穎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王羿婷受有右前額挫傷及左手第二指至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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