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霖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應依「停」標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駛至文澄街與八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八德路二段,適 郭泳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郭泳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及手部擦傷、右膝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正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
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