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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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正於民國109年5月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輔仁路與中正一路口南側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廖雅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左前方,及告訴人 翟宥 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乙車左後方,呂文正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 翟宥惟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翟宥惟受有右膝蓋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文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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