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調高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維敏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30日新院千民齊105竹北簡268字第020119號函,及106年1月12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並於宣判筆錄上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於同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裁定再開辯論,抗告人於105年12月26日對此具狀聲明異議,卻遭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裁定駁回【下稱裁定(一)】,理由稱宣判筆錄實際列印時間為105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且105年11月30日並無朗讀判決主文,而抗告人聲請閱卷日期為105年11月10日,係在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前云云,不僅與宣判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符,亦與民事聲請閱卷狀閱畢章戳所顯示抗告人實際閱卷日期係於105年12月間之事實不合,足見原審裁定一之理由有不憑證據之違誤,且因裁定(一)為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不因裁定(一)尾頁之錯誤教示記載而受影響。又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時,始影印得知原審卷內有於105年11月30日之宣示判決筆錄,故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發給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之判決書正本,經原審法院以新院千民齊105竹北簡268字第020119號函裁定駁回【下稱裁定(二)】,理由稱本件已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再開辯論,故無判決書可寄送云云,此顯與卷內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不符,且原審再開辯論之裁定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足見裁定(二)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一)及裁定(二),並就裁定(一)部份,請求本件勿庸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就裁定(二)部份,命原審法院將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寄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83條定有明文。關於第21
0條再開辯論之規定,立法理由係以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如認事實尚欠明瞭,尚難審判者,仍得命為再開言詞辯論,辯論再開之決定,屬於訴訟指揮權,應依職權行之。是有無必要命再開已終結之言詞辯論,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事項,且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亦同此旨。
另針對第483條規定,立法意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關於裁定(一)部分:本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9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同年11月30日宣判,嗣原審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裁定應再開言詞辯論,抗告人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再開辯論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裁定(一)駁回其異議,並於裁定書記載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有原審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再開辯論之裁定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2頁、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再開辯論之裁定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對於駁回廢棄再開言詞辯論之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再開辯論之裁定聲明異議,進而對於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提起本件抗告,顯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裁定(一)係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云云,惟本件訴訟程序既因原審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而未終結,且係就駁回抗告人認應廢棄再開辯論裁定之異議,始作出裁定(一),應認裁定(一)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裁定(二)部分:
1、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發給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之判決書正本,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二)予以駁回,故對裁定(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審再開辯論之裁定而尚未終結,裁定(二)之函文係為駁回抗告人於再開辯論後所提出之聲請,雖以函文之形式,惟係對當事人之聲請有所准駁,核其性質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程序於法未合。
2、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於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宣判筆錄上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且原判決主文已宣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反訴部分之主文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是以抗告人本訴與反訴皆獲勝訴判決等情,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係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閱卷,實際閱卷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此有抗告人之民事閱卷聲請狀1紙及其上閱卷室蓋印之閱畢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而抗告人於105年11月17日閱卷時,影印有原審法官與書記官簽名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影本,足見原審係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將
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附卷,然原審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民事反訴狀,由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未納裁判費,不符法定程序,乃命再開言詞辯論,可知原審確實未曾於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內容,此參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7日亦係收受原審所寄送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並於106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申請查復本案既未收到判決書,為何抗告人對之提出民事上訴狀,為此申請查復案件審理進度乙節(見原審卷第126頁),佐以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向原審調閱105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回覆表示:經查詢電腦錄音資料,本件並無105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並傳真原審之開庭紀錄為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之開庭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原審確實未曾於105年11月30日開庭為宣示判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裁定(二)函覆本件因再開言詞辯論,故無判決書可寄送乙節有所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影本,據以主張原審已於當日為宣示判決,認應廢棄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原法院裁定(一)駁回其聲明廢棄再開言詞辯論之異議,及裁定(二)駁回其請求交付判決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