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劉楊宏瑜 相對人 劉陳樂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准予禁止聲請人就富邦人壽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為終止、解除契約、領取和解金、或將系爭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齊字第314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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