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11,744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再審原告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駕車撞倒再審被告之日、時、地點、動機、手段等與卷載資料不符。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駕車撞倒再審被告之日、時為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然依證人 倪文雄 之證言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乃證人倪文雄看到一位婦人騎機車倒地後,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點,真正案發時點應在此之前。且再審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撞倒再審被告之事實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月6日宣示,並於9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有再原告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判決業於93年1月6日確定。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10月1日在家中翻閱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書記載伊被訴犯罪之日、時,核與卷載資料不符,上開證物突於字裡行間出現,始知悉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32年上字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有無矛盾及關於判決書所載其駕車撞倒再審被告之時點之記載,即已知悉,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0月1日翻閱本院92年訴易字第45號判決書時,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應無可取,其遲至94年10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