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經數次裁定延長羈押。
二、茲據被告甲○○聲請具保前來,其聲請理由略以:
(一)被告甲○○(以下略稱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因本案而被羈押,迄今業已二年又四月,同案被告陳英傑已被發監執行,已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將共犯王珠珠供出,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建請准許被告交保候傳,一審辯論終結時,士林地院原本當庭裁示准被告交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父親籌不出保釋金而當庭表示放棄,足見被告縱使罪嫌重大,但應已無羈押必要,且難認為非予羈押而難進行審理。
(二)本案羈押之另一目的係在於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依現有證據,被告在犯意之認知上,與王珠珠之意圖擄人勒贖實難有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因王珠珠欠被告五萬元港幣,被告犯意僅為意圖應王珠珠之要求而綁架被害人,隨即釋放,並藉此於事後向王珠珠騙回港幣五萬元,被告在認知上僅為妨害自由,或為主謀王珠珠之幫助犯,情節尚輕而應堪憫恕。
(三)被告之父年已八旬,因被告涉案被押已二年四月,思念心切,精神及健康深受打擊;本案全部證據及事實,並不因被告受羈押與否而有任何影響;且被告於審理中均已選任辯護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亦難認為非予以羈押而難進行審理,被告絕無逃亡之必要。因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因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諭知羈押(參見本審卷第一卷第十九頁),故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因為羈押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而以「成年人共同對於少年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名處以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提上訴後,本院前審亦認定有罪,仍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雖發回更審,其中就被告甲○○部分,僅係對於被告甲○○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認應需依職權調查而已,而並未對被告之應成立犯罪有所懷疑(參見本審卷第一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是本院認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再者,本件係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夥同另一共犯陳英傑,駕車利用被害人 陳建豪 (係民國000年出生)上午上課途中,將之強拉上車,以預藏之膠帶捆綁被害人手腳,以頭套套住被害人頭部,再用預藏之紙箱蓋住被害人之身體而駕車逃逸,因被害人被強拉上車時,曾反抗並喊救命,為路人發覺報警,經警駕車在半路上攔截而查獲,並非被告甲○○自首或主動投案,被告之前開聲請交保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能使本院達於非予羈押,而能進行審判之確信,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