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所為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參加 莊志明 舉辦之私人聚會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莊志明持有之MDMA2顆。訊之被告雖否認施用上開毒品,然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在該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扣案足佐,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中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此外復有於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扣案可佐,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MDMA毒品,請再將伊之尿液送鑑定云云。查被告即抗告人之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方法,即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有陽性反應(MDMA),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MDMA仍為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檢驗報告可憑,是其檢驗結果,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即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為明確,本院認尿液無再送檢驗之必要,抗告人仍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