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因甲○○之姐 陳思妏 與男友丙○○發生爭吵,並遭毆打(丙○○涉嫌傷害部分業另經判決確定)之際,經由陳思妏之通知,前去陳思妏位於高雄市○○街○○○巷○號十樓住處,與丙○○等人發生爭執,並夥同 陳福賢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手臂,致丙○○受有右眼及右上臂血腫之傷害,甲○○因之涉有傷害罪嫌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759號、第88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591號審理。然乙○○於法院審理該一刑事案件時,明知甲○○係於92年6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自其所任職之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下班後,並未留於該公司內,卻仍於92年7月10日以證人身份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就甲○○於91年6月2日凌晨約1時許,是否仍在蘋果公司,抑或業已離去此一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仍為卸責維護甲○○,虛偽陳述稱甲○○當時仍係在蘋果公司內,其係於當時凌晨1時30分許,始接到陳思妏之電話,要求其去搬東西,始才離開等虛偽陳述,企圖使法官對甲○○為無罪之判決。
二、案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日在法院作證時確係就伊所知之事加以陳述,並無何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件中之被告甲○○夥同陳福賢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康 」、「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十樓徒手毆打上開案件告訴人丙○○成傷一事,業據該案告訴人丙○○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無誤,核與該案中之證人 蘇正義 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件9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又該案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眼及右上臂血腫之傷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該案之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 林俊宏 警員亦到庭證稱案發後看到該案告訴人從房間出來時有明顯傷勢等情(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件9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且該案之被告甲○○任職於蘋果公司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亦顯示其於91年6月1日打卡上班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即打卡下班,此有該公司員工出勤明細一份附於上開92年度易字第1591號案卷內可稽,且在上開案件中被告甲○○供稱:伊打卡後係繼續留在公司與本件被告一起玩線上遊戲云云,惟經該案法官隔離訊問上開案件之被告甲○○與本件被告後,本件被告證稱當天二人是在玩天堂遊戲電玩,但該案被告甲○○卻供稱係在玩世紀電玩遊戲,其二人對於究係玩何種線上遊戲之供述顯有差異(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91號傷害案件9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且觀之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距其證述之內容發生時已有一年餘,其竟能清楚該案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點半左右才離開公司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實,而該一內容係就上開案件之被告甲○○有無不在傷害現場之不在場證明,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於供前經具結,有結文一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且被告尚屬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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