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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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告 秦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 律師
被告 秦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公司帳簿等文書,目的應在查核公司帳目,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