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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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告恆富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道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被告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宛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報價合同),原告已依契約將988WH檯面、馬達前蓋及馬達後蓋等鑄件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721,689元未支付,且本件有合意管轄以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合同(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上固有「同意在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文字,惟上開報價合同上均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此與合意管轄所應具備之要件尚有不符,難認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故原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林口區)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通訊地址則為臺中市潭子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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