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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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務人 謝秉諺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秉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8頁)、民國109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2、64、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調解卷第25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0至7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至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0頁)、薪資資料表(本院卷第92頁)、聚想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調解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商業歇業登記函(調解卷第33頁)、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解卷第34至36頁)、營業稅繳納證明(調解卷第37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4至95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2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98278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2895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4057號函(本院卷第46至5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原經營聚想企業社為業,自陳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7萬2,143元(調解卷第10頁),業於111年9月辦理歇業,目前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約2萬5,430元(本院卷第92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調解卷第25頁)、銀行存款共158元(本院卷第70至76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365萬6,526元(調解卷第46、49、69頁、本院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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