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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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勝泰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勝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6,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0,001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0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2,0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475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69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143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651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清償1,297元、向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666元,有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收據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90、98、108、110至111、114、116頁),堪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