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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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訴人 徐光宏
被上訴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楊敬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91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9日拍得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40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與本件起訴時間即113年7月4日相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加計判決准許起訴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為13,734元【計算式:{(127.04+445.17)×429/10000×8,720+3,948,246}×1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14,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14,597元【計算式:400萬元+14,597元=4,014,597元】,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