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王秀惠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秀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
985元(含消費款265,601元、已到期利息3,384元),雖
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65,601元應自98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
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登報公
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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