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吳建璋
被 告 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建璋住所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43號」、被
告吳瓊華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被告吳瓊華
給付被告吳建璋新臺幣(下同)134,749元,及其中92,882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亦無何特別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係請求被告吳瓊華負不當得
利之給付義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