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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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立德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訂立時,抗告人並未在場,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本人所有,況所載身分證字號亦與抗告人不符等語為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3紙,其所載之抗告人身分證字號與抗告人身分證所載並無不符,至抗告人其他抗辯縱或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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