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均徒手與 邱孟堯 拉扯、扭打,」、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受有皮下多處瘀青(左眼、右頸1×5cm,右前臂8cm以及2×5cm,左肩2×2cm,左胸10cm,左腋下
3×3cm)、左眼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及證據㈢更正為:「證人即邱孟堯之妻 吳婉伶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㈣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邱孟堯受傷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僅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邱孟堯起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渠等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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