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侵入竊取車內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即逃逸。嗣其於97年2月2日晚上
8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依法搜索時,查扣得其上開竊得之乙○○所有行車執照,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竊盜犯行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