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查本案賭博地點係在公車站牌下,該站牌設於人行道上,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係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性質上應屬公共場所,檢察官就本案行為地屬性之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乙○○、甲○○在上開公共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四十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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