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某小吃店,因乙○○之配偶 黃寶滿 醉倒在甲○○身旁,乙○○遂質問甲○○「你不知她是我老婆嗎?手還牽著」,正欲帶走黃寶滿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瓶毆打乙○○頭、頸部,致乙○○受有頭皮深度裂傷併血管損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摘要1紙暨病歷影本4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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