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三行以下「致乙○○、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6年12月28日、29日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22899元」,應更正為「致丙○○、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5時5分22秒、同日16時11分50秒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22899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