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血腫瘀血、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糾眾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