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及被告丙○○、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及被告丙○○、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丙○○、甲○○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丙○○、甲○○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