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牆壁、大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油漆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之「還錢」等字以下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該大門、牆壁喪失美觀之效用」、同欄末行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之紅色油漆一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甲○○住處牆壁、大門及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紅色油漆一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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