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層員警,累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845,127元,因卡債被扣薪長達3年,影響進階升遷,經向債權銀行請求協商,銀行提供「106期、利率3%、每期還款27,333元」之還款方案,惟每期還款金額相較於原本每月被扣繳之薪資19,000元尚多出8,000元,增加近2分之1,聲請人遂請求銀行加長還款期數為160至180期,利率同為3%,以降低每期還款金額,然未能獲得銀行同意,致協商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聲請人「每月須還款27,333元、分106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故協商未成立,該銀行遂於99年2月10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6頁)、台新銀行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69至85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警員,於96、97年期間收入總計1,606,567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66,940元(1,606,567÷24=6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自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第25、125至126頁)觀之,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為839,247元、98年度所得為881,570元,則聲請人於97、98年期間每月平均所得應為71,700元【(839,247+881,570)÷24=71,700】。又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陸續遭受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及其所附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6至138、139至147頁)。是聲請人於97、98年期間內之所得,扣除法院強制執行後應尚約有47,800元(計算式:71,700×2/3=47,800)。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實際支出,其中房屋租金、水電費10,000元、本人之生活費10,000元、前妻之贍養費10,000
元、2名兒子之扶養費10,000元、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12,500元(計算式:75,000÷6=12,500),以及國泰人壽之保險費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院卷第10頁),合計59,583元。惟關於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兒子丙○○(00年生)、甲○○(00年生)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於99年度為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標準觀之,本院認聲請人於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9,829元,又依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就學需要,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亦以此標準計算為適宜。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口頭約定每月須給予前配偶丁○○贍養費10,000元,惟查丁○○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8年間之所得總額達151萬餘元,另其名下財產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6筆,合計達148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0、133至134頁),自無庸再由聲請人給予其贍養費,並應與聲請人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2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9,658元【計算式:
9,829+(9,829÷2)×2=19,658】,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慶豐銀行、誠泰銀行已將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非金融機構債權之債務共約400,000元,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機制,其每月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所能清償金額為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70頁)。惟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現仍持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扣薪,然聲請人於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收入約為47,8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658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款28,142元【計算式:47,800元-19,658元=28,142元】,顯足支付台新銀行提供按月清償27,333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雖無法參加前置協商,但聲請人仍可與其進行個別債務協商,協調還款事宜,縱聲請人未能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亦僅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扣薪3分之1之數額取償,而扣除上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聲請人可支配之薪資應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方案,實屬合理可行,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聲請人既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自難遽認其在維持基本生活之外,非無能力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開始更生程序,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