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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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名章於民國111年2月1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 柯黃英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體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體上插有機車鑰匙1副、裝有號碼MHE-1766車牌1個;座墊下車廂內有短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長夾1個、存摺3本、印章2個)並騎乘離去。嗣因柯黃英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黃英勤、證人 葉巧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3萬元,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多次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副、號碼MHE-1766車牌1個、短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長夾1個、存摺3本、印章2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車體本身及號碼MHE-1766車牌1個、短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長夾1個、存摺3本、印章2個,均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1頁、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棄置,被告並已另請鎖匠新打1副機車鑰匙,並經警拿給被害人,業具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替被害人打製新鑰匙之方式,取代被害人被竊之舊鑰匙返還與被害人,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利益,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舊鑰匙,容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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