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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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健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健於民國99年0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明知某3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枚及其甫於99年01月19日申請補辦而於同年月22日核發之該帳戶晶片提款卡1枚,交付予該3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
該3名成年人與自稱賣家之某成年人、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1月27日18時55分許,先由該自稱賣家之某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 張登翔 佯稱:你之前有1筆交易有問題,可能導致重複扣款,我門將請銀行人員與你聯繫處理云云,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由該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張登翔佯稱:請你至提款機操作,會幫你確認重複扣款情形,請你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張登翔(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人為 黃喣修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所設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10989元入吳進健上開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入總金額為103967元);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由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存入20000元、20000元、23000元、1000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張登翔匯入吳進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張登翔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吳進健犯罪。該成年人與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01月24日16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21時15分許,先後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 黃家姚 佯稱:妳日前網物品,因超商店員誤將付費方式誤刷成批發商與店家交易之條碼,如未取消的話,將會每月從妳帳戶扣款3001元,請妳依我指示操作解除此項錯誤云云,使黃家姚(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人為黃喣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8989元入吳進健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黃家姚匯入 吳進建 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黃家姚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吳進健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稱: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其有於98年、99年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予該3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沒有郵局帳戶云云,嗣又改稱:只有交付存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登翔、黃家姚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中華郵政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被告所辯未開立上開帳戶一節,顯非可採。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01月01日至99年02月04日)影本01份所載,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01月19日補辦提款卡,於同年月22日發晶片(提款)卡,於同年月27日,即有被害人2人先後跨行轉入上開3筆款項,而被害人2人轉帳入該帳戶之3筆款項,均於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可見被告非但有開立該帳戶,且有申請補辦晶片提款卡,復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一併交付與該3名成年人,併告知密碼,正犯成員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迅速持晶片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以跨行提款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被告辯稱其只交付存摺云云,而否認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亦非可採。且可認被告交付之日期,係在其申請補辦後經郵局於99年01月22日核發晶片提款卡之日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日間之某日。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自陳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確有交付存摺、晶片款卡及告知密碼,正犯成員即以之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對被害人2人施詐使被害人
2人匯款入上開帳戶,正犯且迅即將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至於被害人張登翔於警詢中雖指除上開2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外,其另有匯6298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上開帳戶98年01月01日至99年02月0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照被害人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5份所示,除上開事實欄所載2筆款項確有匯入,有其中02份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可佐外,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並無被害人張登翔所指其餘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害人張登翔所提另03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其中02份並無交易金額與轉入帳號之記載,另01份則與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不符,尚難認有此部分款項轉入之事實,併此說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2人,而侵害數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張登翔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各使被害人張登翔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2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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