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淑芳 再審相對人 吳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上訴審法官未待再審聲請人提交證據即裁定,且裁定再審聲請人不得抗告,然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高雄市○○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中再審相對人所提「聲明主張及證據」書狀係偽造之國家文件,其上所載關於再審相對人毀損再審聲請人房屋,係為利於工程進行等語,均為再審相對人所假造,原審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並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就小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裁定,而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 林金華 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聲明主張及證據」,於前案中即為聲請人所知悉,並由聲請人提出為主張,有其於101年8月3日提出之被告民事答辯狀、上開聲明主張及證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526號卷第73頁、第76頁)。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應自101年10月8日起算30日,而於
101年11月7日屆滿;然再審聲請人遲於102年1月7日方聲請本件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