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鄒濤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 律師輔佐人 鄒佩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3日99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鄒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目前社會失業率高,伊又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求職更為困難,伊因精神疾病致判斷能力差,為應徵外勤工作,始受騙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存摺等予他人,難認伊對此行為將遭詐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云云。惟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99
年5月13日前某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復有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8月19日永豐銀北桃園分行(099)字第000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見偵卷第15、17、19頁)在卷可稽。且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莊宇涵 、 黃星萍 、 鄭亭 荷於警詢及證人莊宇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永豐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投訴交易充正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鄒濤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三)再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是否有前科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8歲、碩士畢業之成年人,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參以被告亦供稱:伊之前應徵過20、30家公司,均未要求交付提款卡,伊不知道此次應徵之公司為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無應徵工作之經驗,且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提出其求職時之報紙廣告1紙,惟被告求職一節縱使為真,亦無法解免被告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受讓者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患有精神分裂,判斷能力差,始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與醫學上判定之精神分裂症,不盡然相同,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再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被告就診情形及病狀乙節,該院函覆略以:「個案於32歲時開始有精神症狀,症狀包括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幻聽、自語、異常行為。個案發病時在美國念企管相關碩士學位,發病返台治療後,再往美國完成學位,起初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後於93年9月30日起於本院治療,曾於95年8月9日至95年9月27日間因精神症狀惡化至急性病房住院。之後於95年10月
3日至96年6月20日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出院後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最後一次門診為99年12月25日,雖仍有殘餘之幻聽及妄想,但病情尚稱平穩」等情,有該院
100年1月7日桃療醫字第099000818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125頁)在卷可稽,所載被告之病症雖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幻聽、自語、異常行為,然尚無從推得被告失去或減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打電話應徵外勤人員,對方說應徵該工作必須交付提款卡驗證,伊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也怕對方亂用伊之提款卡,伊考量很久,加上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僅有
700元,才將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交付對方,社會上很多騙人的公司,但伊找不到工作,沒辦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付,有懷疑對方利用伊之帳戶洗錢,伊將帳戶交付他人前,曾特別到便利商店刷卡,確認帳戶內僅剩餘700元後,始願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伊認為帳戶內僅700元,就算遭人被騙也只損失700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明知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於確認帳戶內款項僅有少數款項,評估交付帳戶所受風險後,始將上開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當時並未喪失對於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對於訊問者所訊內容,均能了解其意義,且應答正常,多次明確、清楚陳明係為應徵工作之故,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記憶交付帳戶之地點及過程亦屬清晰明確,足見其對於所為具有相當認識,並非任意無故為之,尚難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求職困難,為找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莊宇涵匯款時因提款機故障,致款項未匯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