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統領國際商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旻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岑 被告 毛巧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開一人訴訟代理人莊惠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13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先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復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前揭起訴請求金額改以美金計算,其變更後之請求金額詳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訴外人 孫香蘭 與被告間於96年9月21日,所簽『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請求,並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6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起訴原主張訴外人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係因受被告 毛巧如 之詐欺而為(詳下述原告起訴主張部分),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嗣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就有關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是否係因受被告毛巧如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茲不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孫香蘭自92年起即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有業務往來,嗣於96年4月間因被告第一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毛巧如推薦稱:「將美金定存轉換辦理購買定期定額基金,以幫忙作績效」云云,故孫香蘭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21日與被告第一銀行訂立「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美金20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詎不惟被告毛巧如故意以上開隱匿資訊之手法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並被告第一銀行每月所寄發之對帳單中亦無顯示孫香蘭所申購之基金商品實係由美國 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等相關訊息,致孫香蘭與其配偶始終不知有購買連動債券商品,僅知有辦理基金及美金定存,迨至97年9月18日(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宣告破產保護後),孫香蘭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通知函時,始知悉有購買系爭連動債券,經向被告第一銀行經理反應其僅辦理美金定存,怎會有連動債券商品時,被告毛巧如則不發一語表示默認。按被告第一銀行既以信託契約從事金融商品業務,又具備相當之金融專業能力,足資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可能發生之風險,其對於孫香蘭即負有「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不誤導客戶」及「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責任」等作為義務,並以透過文宣內容及交付契約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方式,俾使資訊充分揭露;又其所提供之商品如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或複雜性時,更應將交易人之資格、能力、風險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等因素具體評估(即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俾使孫香蘭得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為充分判斷;惟被告毛巧如於介紹系爭連動債券時,並未說明商品風險且有所隱匿,致孫香蘭因錯誤之認知而同意與被告第一銀行締結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嗣孫香蘭於99年5月21日將其對被告因系爭連動債券爭議所生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縱孫香蘭與被告第一銀行間有成立信託契約,而被告第一銀行既受領有手續費報酬,依法即應就孫香蘭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毛巧如於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並未說明商品之風險,亦未確實向孫香蘭執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前述KYC表),業如前述,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孫香蘭對上開商品瞭解之權利,致孫香蘭受有損害,此舉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關於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原告當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毛巧如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毛巧如為被告第一銀行聘僱之理財專員,其為孫香蘭辦理分析理財,具備職務本質之內在關連性而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故被告第一銀行依法應與被告毛巧如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除扣除已配息金額美金14,208元外,尚應賠償美金185,792元(計算式:200,000-14,208=185,792)。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8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孫香蘭自身有經營公司,且自92年起即與被告第一銀
行間有存款、企業貸款及房屋貸款等業務往來,足見其應為有豐富商業往來經驗之人。又依孫香蘭於被告第一銀行之「信託帳戶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查詢」之記載,其早於96年9月26日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以前,即已陸續於同年4月30日信託投資「一年期3i贏家連動債」、於同年8月21日信託投資「1年期投資大師連動債券」及於同年8月31日信託投資「1年期綠色奇蹟連動債券」,且其後更陸續信託投資其他3檔連動債券;參以原告所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標題已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文字,足徵孫香蘭對其信託投資之商品為連動債券乙節,斷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業已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訴外人孫香蘭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確有對其
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YC表),此有孫香蘭所簽章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及孫香蘭據此信託投資如前所述之多筆連動債券可資為證。
⒉又被告第一銀行均有定期寄送對帳單予訴外人孫香蘭,雖
定期報告中關於連動債券之淨值均以「NA」表示,惟於該報表上亦有記載請投資人利用本行網址www.firstbank.co
m.tw>基金理財>基金理財專區>投資瞭望台>連動債專區以查詢每週參考報價,並載明如有任何疑問,可逕洽專屬服務人員電話:00-0000000等文字,足證被告第一銀行確有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孫香蘭,並隨時提供相關諮詢及說明服務。況且,被告毛巧如亦會告知孫香蘭可贖回連動債券之時間,且贖回時多有獲利,另被告毛巧如亦曾與孫香蘭聯繫告知配息情形,均可證明被告毛巧如確有告知孫香蘭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資訊。
⒊第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受託人之注意程度及範圍即應依「信託本旨」而定。而依據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等語,則被告第一銀行既已依信託本旨將訴外人孫香蘭配息所得之信託資金全數返還予孫香蘭,顯已盡善良管理人及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信託法第23條所規定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亦無民法第544條所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⒋再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第5款信用風
險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標準普爾債信評等:A+; 穆迪 債信評等:A1; 惠譽 債信評等:AA-),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及同約定書第6條前開約定,均足證系爭連動債券並非被告第一銀行所發行,而係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並擔任保證機構,至被告第一銀行則僅係受訴外人孫香蘭之委託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受託人,且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信用風險業已明白揭露告知孫香蘭;嗣孫香蘭幾經考慮後始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且該約定書末頁下方亦有關於「本產品為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文字記載,均足徵被告第一銀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被告毛巧如於96年9月20日上午拜訪孫香蘭時,除將系爭約定書交與孫香蘭外,並將該約定書背面所記載之相關風險逐一告知孫香蘭,且孫香蘭原僅簽約信託購買美金10萬元之系爭連動債券,復於當日下午再追加購買美金10萬元,均足證孫香蘭確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且被告毛巧如亦已將系爭約定書上可能發生之相關風險逐一告知,益見被告第一銀行業已善盡一切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之,孫香蘭自不得將其因投資風險所受之損失轉嫁請求被告賠償,否則不僅有失公平,且亦妨礙社會交易安全。
⒌繼依國際知名信評機構標準普爾(S&P)、惠譽(FITCH
)及穆迪(MOODY'S)對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於該公司在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上開信評機構對該公司之債信評等均無重大改變,亦即該公司於同年
9月12日、9日及10日之債信評等,分別為A、A+、A2,均在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㈢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P機構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
ody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RatingsLtd.評等,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是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既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自無所謂被告知悉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遭重大調降而未通知原告之情事。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前開3大信評機構隨即調降該公司之信用評等,而被告亦立即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訴外人孫香蘭相關訊息,益徵被告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復訴外人孫香蘭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所以發生到期無
法償付之爭議,眾所週知係因美國於97年間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金融海嘯,致使資產總值高於臺灣地區所有金融機構資產總值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受到波及,並因而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此乃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並非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於本質或投資上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是原告或孫香蘭主張被告應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無法償付系爭連動債券之信用風險負一切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⒎綜此,被告第一銀行既已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存在之信用
風險明確揭露告知訴外人孫香蘭,且系爭連動債券本身並無任何瑕疵,而於契約有效期間亦均有依約配息,配息金額為美金14,208元,由此益證被告第一銀行並無信託法第23條所規定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毛巧如自96年間起迄今均係受僱於被告第一銀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訴外人孫香蘭於96年9月21日透過被告毛巧如之介紹,簽立
原證一之系爭約定書予被告第一銀行(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約定於同年月26日申購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0萬元;而系爭連動債券係於96年10月11日發行,到期日為98年10月13日,約定到期本金贖回比率為美金原始投資金額之100%,並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擔任保證機構;迄今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金額為美金14,208元。
㈢訴外人孫香蘭曾於96年4月30日申購「1年期3i贏家連動債
券」、於同年8月21日申購「1年期投資大師連動債券」、及於同年8月31日申購「1年期綠色奇蹟連動債券」,並已分別於96年8月9日、97年8月28日及同年6月19日辦理贖回。
㈣被告於97年9月16日寄發原證8信函與訴外人孫香蘭收受。
㈤訴外人孫香蘭於98年9月10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與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㈥訴外人孫香蘭已於99年5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寄發通知函與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毛巧如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是否未告知商品屬性及風
險並有所隱匿,且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Y
C表),另於締約後亦未善盡系爭連動債券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義務?㈡被告有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及民
法第533條後段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毛巧如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前後,確未善盡該連動債券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件被告對被告毛巧如介紹訴外人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毛巧如於孫香蘭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已將系爭約定書交予孫香蘭,並已就該約定書背面記載之相關風險逐一告知,亦有對孫香蘭進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Y
C表),而於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後,亦有告知孫香蘭贖回之時間及中間配息等相關連動債券訊息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善盡系爭連動債券相關風險及資訊告知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告毛巧如介紹訴外人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
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孫香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毛巧如與伊接洽過程中,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商品可能有之風險,亦未逐條解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即叫伊直接簽名,伊自始並無知悉所申購之商品為連動債券,亦無知悉是雷曼兄弟公司,以為僅係美金定存,另伊當時亦有向被告毛巧如強調要保本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就此被告毛巧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孫香蘭之前曾購買連動債券商品,公司其他人也曾向孫香蘭解釋合約內容,故伊僅將系爭約定書內所列之可能風險告知孫香蘭,並未再逐一解釋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毛巧如僅憑孫香蘭曾有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即率認孫香蘭對連動債券商品應有所瞭解,乃基於便宜心態,未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逐條解釋清楚予孫香蘭知悉;然各種連動債券之發行公司或保證機構未必相同,且連動債券所連動之標的也未必一致,故於評估不同發行公司、不同保證機構、或不同種類連動債券標的所可能之獲利及損失風險即未必相同,自不得僅以孫香蘭曾投資其他連動債券商品,即得逕認被告毛巧如於孫香蘭簽立本件系爭約定書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無須再善盡說明及告知義務。是被告前揭辯稱本件已善盡系爭連動債券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義務云云,是否堪足採信,已非無疑。
⑵續參諸證人孫香蘭上開證言,可知訴外人孫香蘭所欲投
資購買之金融商品屬性,係要求保本,且不得有高度風險,則被告毛巧如身為理財專員,即應考量孫香蘭之實際需求,提供孫香蘭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系爭約定書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孫香蘭之最大利益,不令孫香蘭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條之
1等規定參照),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孫香蘭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孫香蘭並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而被告雖辯稱:於孫香蘭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已對其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YC表)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業經證人孫香蘭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結證稱:上開投資基本資料表內容係被告第一銀行所自行填寫,印章也不是伊自己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與被告毛巧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孫香蘭開戶時,其係依據孫香蘭之回答代為填寫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見上開投資基本資料表並非孫香蘭所親自填寫,而係被告毛巧如單方憑藉孫香蘭回答之印象代為填載,則該投資基本資料表是否確可完全真實表達、知悉及反應孫香蘭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之程度等節,實非無疑,要難逕認被告於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業已對其風險承擔能力為確實之評估。
是被告對孫香蘭之風險承擔能力既無經過確實之評估,則其是否確於考量孫香蘭之資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提供本件投資服務,並明確完整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及無法保本之最大風險等節,自亦顯非無疑。至被告雖質疑證人孫香蘭上述證詞之可信度;惟核稽證人孫香蘭前揭所述內容與被告毛巧如前揭所陳各節,彼此間並無明顯出入,且被告就其所主張證人孫香蘭所述不實一情,亦未提出相關確切抗辯,是本院基此仍認證人孫香蘭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⑶再就被告毛巧如於訴外人孫香蘭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券
商品後,是否確有適時通知風險並提供規避風險資訊乙節,業據證人孫香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至被告通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為止,被告毛巧如從未就本件商品訊息與伊有任何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亦據被告毛巧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孫香蘭所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屬保本型商品,亦即到期保本,客戶可以領回所有投資本金,故伊並未另外告知孫香蘭投資之停損點,直至伊知悉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時,始立即通知孫香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顯見被告毛巧如於孫香蘭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後,確未定期向孫香蘭報告該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情形,而僅係單純寄送定期報告或對帳單予孫香蘭,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定期寄送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及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上僅單純記載孫香蘭所信託投資之商品名稱、投資金額、幣別、單位數、市值及損益金額等項,且就孫香蘭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市值及損益金額等項多係記載NA(即無資料或不詳之意),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連動債券或其他投資標的斯時可能遭逢之風險變化或提供相關避險資訊,即難遽認被告於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商品後,確已適時通知風險變化並提供規避風險資訊。至被告毛巧如雖復辯稱:伊並未接收雷曼兄弟公司調降評等之訊息,伊知悉時就是雷曼兄弟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時等語;然衡諸被告毛巧如為從事投資金融商品服務之專業人員,相較一般投資人而言,其本即對於國內外金融市場之相關訊息較為容易取得,且對訊息評估判斷之敏感度亦較一般投資人為高,惟依其前揭所陳顯與一般投資大眾知悉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之時間點無異,反益徵其於孫香蘭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期間,確未隨時掌握該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情形,更遑論如何適時通知孫香蘭風險變更並提供相關避險資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毛巧如於訴外人孫香蘭
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交易前後,確未就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可能風險及資訊逐一詳細解釋說明,且嗣於系爭連動債券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亦未適時主動通知及提供相關避險資訊,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並致孫香蘭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3條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者,應為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訴外人孫香蘭說明告知系爭連動債券商品之相關資訊及風險,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審諸系爭連動債券之申購程序,係孫香蘭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第一銀行,而由被告第一銀行以自己之名義為孫香蘭之利益向國外發行連動債券機構之雷曼兄弟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屬被告第一銀行於國外申購之行為,是被告第一銀行僅屬代銷機構,並無任何於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容有誤解,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前受訴外人孫香蘭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向孫香蘭收取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認系爭約定書為有償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第一銀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繼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應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之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而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受訴外人孫香蘭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而孫香蘭並非機構投資人,僅係一般投資大眾,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第一銀行或其所屬理財人員即應就系爭連動債券有關之投資重要內容,向孫香蘭詳細為告知及說明。而查,被告第一銀行除其所屬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毛巧如於介紹孫香蘭為系爭連動債券交易前後,已有前述未盡相關風險及資訊告知義務之情形外,復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其上僅約略記載:「◎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標準普爾債信評等:A+;穆迪債信評等:A1;惠譽債信評等:AA-)。
◎計價幣別:美金。◎到期本金償還比率:美金原始投資金額的100%。◎連動標的:連動標的名稱Deere&Compan
y等項。◎計息方式:債券每單位面積×2.50%×Nrange/Ntotal。◎投資人提前贖回限制:本產品之閉鎖期為3個月,閉鎖期間內不受理未委託人辦理本投資標的中途贖回事宜。自閉鎖期滿後可受理投資人於每月7日及17日申請於次級市場交易贖回,最低提前贖回金額為美金10萬元整,且以美金1萬元為累加單位。」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13、18頁),即僅強調系爭連動債券為到期100%保本及雷曼兄弟公司為信用評等良好之公司等節,至依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及財力,系爭連動債券所投資之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則未有明確具體之記載,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係完全保本而毫無風險,並因此輕率作成投資決定,是僅由孫香蘭已簽署系爭約定書乙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第一銀行或其所屬之理財專員即被告毛巧如已就上開投資重要內容盡其告知及說明之義務。雖系爭約定書第6條亦記載:「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另於委託人簽名欄下方亦有:「本產品為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等文字記載顯有預先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承擔之契約責任,對於投資人實有失公平,被告自不得據以拘束原告或原投資人孫香蘭。
⒋再被告復辯稱: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其債信
評等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均無重大改變,亦均符合金管會公告之信用評等條件,且雷曼兄弟公司資產雄厚,僅係因發生國際金融海嘯,致該公司必須聲請破產保護,此乃不可抗力之事變,並非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於本質或投資上有任何不實或不當之處云云,並提出上開信評機構之信用評等資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釋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3至
106頁)。惟查,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資料所示,標準普爾(S&P)於97年6月2日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調降為「A」(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惠譽(FITCH)於96年6月28日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A-」調降為「A+」(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穆迪(MOODY'S)於97年7月17日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1」調降為「A2」(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於訴外人孫香蘭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期間,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並非均無重大改變,且係呈調降狀態,則被告主張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其債信評等均無重大改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況發行、保證系爭連動債券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縱使良好,該公司之總資產即便豐厚,然此仍不能解免或減輕被告第一銀行或其所屬理財專員即被告 毛巧如應 就有關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重要內容,對於孫香蘭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蓋此本屬二事,更遑論即依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之信用評等及總資產,亦有可能發生如本件屆期無法償付之情形,是被告於孫香蘭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僅說明、強調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而未就孫香蘭仍可能因該公司之信用或財務風險而造成投資損失一節為詳實說明及告知,自難認其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⒌末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
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及其所屬理財業務人員即被告毛巧如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完整說明投資重要內容,及告知系爭連動債券風險屬性暨不保本之最大風險,並適時告知投資風險變化情形及提供避險資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並因此致訴外人孫香蘭受有因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及時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孫香蘭就此對被告第一銀行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被告主張孫香蘭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受損害係雷曼兄弟公司所致,與被告第一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蓋被告於孫香蘭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交易前後,倘確有善盡前述相關應盡義務,則孫香蘭於衡量自身資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後,或可能將提前贖回本件投資款項,抑或自始即根本不為本件投資,今日自不致有前開投資損失,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乏據,亦無足採。又孫香蘭業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毛巧如僅係被告第一銀行之受僱人,非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毛巧如應與被告第一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復查孫香蘭原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而於系爭約定書有效期間,其曾獲配息共計美金14,208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扣除此部分配息金額後,被告第一銀行尚應賠償185,792元,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銀行給付美金185,
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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