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
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益祥前於民國96年5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軍人服務站」內,而竊取該址內之面膜2片、新台幣(下同)200元以及已開封之高粱酒2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益祥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蔡燕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或採集指紋鑑定為何人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案被告李益祥遺留現場之指紋經警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出具之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軍人服務站」服務員蔡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警方在現場採得指紋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卷附該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90155972號鑑定書1份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查上址「軍人服務站」係以窗戶分隔內外,自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所為之竊盜手段,既已越過窗戶,而使該窗戶失其防盜之效用,即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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