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34號原告 馬董秀利 原告與被告 馬立斐 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為:被告應將名下透天樓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如不登記名下透天樓房屋返還原告,則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標的為何,嗣本院依職權核調被告馬立斐最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名下並無任財產,乃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具狀敘明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然原告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再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