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志成與蔡○○(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中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3樓打撞球時,見居住使用該宿舍3樓F號之外籍勞工 阮軍 報離開房間下樓用餐,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康志成佯稱借用該宿舍廁所,侵入前揭 阮軍報 居住使用之3樓F號房間內,徒手竊取阮軍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400元與蘋果牌IPHONE行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12,000元),蔡○○則在房間外把風,二人竊盜得逞後隨即離去,並共同花用上開竊得金錢殆盡,行動電話則由蔡○○取走,後將之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阮軍報 上樓返回宿舍後,經同住該樓之外籍勞工 阮世洋 提醒有人進入3樓F號房間,阮軍報隨即入內查看,發覺上開金錢與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覺是康志成與蔡○○進出該處外籍勞工宿舍,遂通知康志成與蔡○○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志成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9、76頁背面、第79頁),核與同案共犯少年蔡○○於警詢中供述犯罪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經證人阮軍報、阮世洋、 阮德決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少年蔡○○有出現在前揭外籍勞工宿舍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0至15頁),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是以本案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加重,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然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未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兼衡其未婚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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