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陳建宇 輔助人 陳漢棟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複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聰
游淑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裁定輔助之宣告,並由陳漢棟擔任其輔助人,而上訴人於上訴時,即已委任呂丹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輔助人亦委任呂丹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足憑,並於100年1月11日提出書面補正狀,足證同意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父母於95年10月間搬入新落成之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C1棟7樓,被上訴人夫妻則於96年間入住於同棟6樓,為上下樓鄰居。上訴人入住前,即已先將室內能移動之椅子腳全面加裝3M防噪音墊,室內拖鞋亦皆全面使用軟海綿底,家具亦加以固定,無法搬動。上訴人目前就讀開南大學,白天大部分時間至學校上課,晚上則在家中溫習功課或看電視、打電腦,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於深夜吵鬧、怒吼、跺步、跑步、跳躍、摔東西、搬桌椅等製造巨大聲響噪音干擾被上訴人鄰居之行為;上訴人縱有發出聲響應係一般正常走路聲,尚未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天生對噪音敏感,並對上訴人有成見,始會一直騷擾上訴人,不斷要求管理中心處理,且曾於99年4月3日、4月29日管理中心查證時,發現上訴人並不在家之情形,足見被上人之指述為虛妄。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所製造聲響已逾法令規定標準之證明,且被上訴人王榮聰並無證據證明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游淑惠雖有提出診斷書,惟所載病症為自述,且並未持續就醫,不能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又上訴人雖自小為自閉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自幼就醫按時服藥從不間斷,縱有於情緒不穩時之喊叫、踱步、摔東西行為,亦屬偶發,且無故意或過失;而上訴人因上開疾病而存有先天語言、理解、溝通障礙,並經鈞院以99年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原審之陳述係被上訴人不當誘導,且於法庭上承受壓力致詢問時回答有經常性跑步、跳躍、搬動桌椅等吵鬧行為,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其餘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 李中基 與上訴人因有嫌隙,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女之家庭教師 楊智光 亦與被上訴人有特殊情誼,證詞均有偏頗,且李中基之證詞係被上訴人單方陳述所製作之特勤紀錄,屬傳聞,而由楊智光之證述內容應認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屬前述可堪容忍之合理範圍,原審以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自96年間起至99年3月11日止(除逾2年部分罹於時效外),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家寧,並致被上訴人於夜間休憩時,因該聲響而恐懼,被上訴人游淑惠並因此受有睡眠障礙等身體、健康之損害,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行為態樣、態度等情狀,雖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屬過高,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榮聰50,000元、被上訴人游淑惠80,000元及均自99年3月19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有慣常製造噪音干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被上訴人已屢次向社區服務中心反應,有中心各項歷史紀錄記載,而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因上訴人製造噪音一事,而於98年7月23日召開會議邀被上訴人王榮聰及上訴人父親陳漢棟參加,陳漢棟時有承諾改善,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承認有該等行為,並與證人李中基、楊智光之證述相符,而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深夜,為一般常人之夜間休憩時間,受上開持續性、音量大之噪音干擾,自會處於緊張及恐懼之壓力,造成精神上極大之損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游淑惠前往診所診治陳述因居住環境吵雜致難以入眠,亦經醫師診斷始開立藥物處治,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詢問時,由其陳述內容、用語及過程以觀,表達流暢,當時並無因病而無法陳述之情形,縱其事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於行為當時或作證時之識別能力、陳述能力,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室內隔音措施之照片,無法證明為遷入時已為,而被上訴人游淑惠於98年4月即已至診所就醫,僅為改善自己之病症,距本件提起訴訟有相當時日,不能認係為訴訟而向醫師為虛妄陳述等語,聲明求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父母於95年10月間搬入新落成之中悅知音花廣場社區C1棟7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而被上訴人夫妻則於96年間入住於同棟6樓,為上下樓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已確定,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訛無訛,有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間至99年3月11日止,於深夜持續性發出吵鬧、跺步、跑步等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致居住於樓下之被上訴人出現睡眠障礙、失眠等症狀,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被害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前揭法條為請求,並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或被害人需已實際受到健康上之損害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噪音檢測報告,或證明被上訴人2人均有實際受到傷害而就醫外,不得為請求等語,應屬誤會,而無足採,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間入住後,居於樓上之上訴人即於深夜持續性發出吵鬧、跺步、跑步等製造巨大聲響噪音,致居住於樓下之被上訴人出現睡眠障礙、失眠等症狀等語,業據其提出自社區服務中心交接事項記錄簿影本10紙、中悅知音社區噪音管制登記簿2紙及98年7月23日社區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紀錄簿中載記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持續製造噪音之時間多為夜間11時以後至凌晨1時許不等,並據證人即社區服務中心管理人員(服務期間為94年4月1日至99年2月12日)李中基證述:「有二個時段聲音比較大,時段是在晚上11點鐘前及後這二個時段,兩年多以來次數非常頻繁,(看特勤人員的紀錄)多則1個禮拜3至4次,我有一次經王先生(即被上訴人王榮聰)要求曾經親自聽過,腳步聲及甩門聲非常大,而且是連續性的,持續約有10至15分鐘」、「…98年6月份以前我們接到反應後有打電話到上訴人家中…若是被告或是被告媽媽接到電話均會表示歉意並表示聲音會小一點…之後的情況是以對講機告知,但他們反應是不要再打電話來」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女之家教(任職期間97年至98年年底)楊智光亦證述:「…家教時間大概是下午5點到7點或是臨時加課是7點到9點半。大概在9點半以後曾經聽過」、「常常聽到樓上有人在跑步的聲音,就我上課的次數來看,聽到的比例很高。聲音算是明顯,除了跑步聲音還有疑似在原點跳躍之的聲音」、「(問:上課時聽到聲音時家教學生有無任何反應?)學生表情無奈反應說又來了」、「游淑惠表示很困擾。曾經表示因這樣的噪音睡不好」等語,核與上訴人轉為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述:「(問:證人是否有習慣在住家內奔跑、大力移桌椅、跳躍?)我是一般正常走路方式,我也沒有大力移桌椅(後改稱)我都有這樣做,我剛剛是因為怕會坐牢才會這樣說」、「(問:是否知道上開的行為會影響樓下的住戶安寧?)我知道,我早就知道」、「(問:證人是否能克制這樣的行為、不要去做這樣的行為?)我能克制,我之後會儘量去做」、「(問:你有無收到樓下的特勤或是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你不要吵?)有常常接到…有接到,我有說對不起」、「(問:你有無在家中有跳躍的舉動?)有」等語相符,而上訴人輔助人於本院亦坦認上訴人因為大學生,於深夜11、12點仍未入睡等語,並參諸上訴人及其輔助人所自承上訴人確實因罹患自閉症及情感性精神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7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09930532900號函文說明:「…因此在情緒不穩時喊叫、踱步、摔東西等行為出現之可能性高。…上述行為經藥物治療可以減輕,但無法全然消失或克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在深夜持續性製造前述噪音等節,應可認定。而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桃園知名之高級社區,且為純住宅區,非屬夜間商業繁榮之市集鬧區,而一般住宅區於夜間9點以後應為休息之時間,其居家活動應力求安靜,勿干擾鄰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竟於夜間11、12點過後,仍有上開持續性之聲響,且依前揭噪音管制登記簿之記載,其曾於
1個月內,有10天以上經反應之紀錄,其頻率密集程度,及期間長達2年之久,對於恰居住於其樓下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達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應與行為能力不同,應依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物是否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上效果之能力。經查,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裁定卷證,其所附99年9月30日對上訴人所進行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關於上訴人及輔助人即該案聲請人陳述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時,提及:「 陳員 (即上訴人)幼時即為自閉症及注意力缺陷暨過動症之狀況,但可接受教育…。除進食穿衣外,亦可從事簡單家務,亦可完成高中學業,目前就讀於大學中。然於大學時,陳員罹患第一型雙極性情感性障礙症,其中數次發病;近半年發病甚或帶有精神病症狀,有明顯之惡化。故心理衡鑑顯示之能力為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狀況,顯然陳員能力有所退化。且陳員自小為自閉症之病人,社會活動能力本有明顯缺失,考慮能力退化後,此部分能力與相關之經濟能力亦應再度下降」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幼雖為自閉症患者,惟其情節尚輕,可接受正常教育,對其行為有正常認識並能辨識其行為所可能引起之結果,而自大學(一般為18歲就讀大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之人,其就讀大學約為95、96年間)起始因另有情感性障礙症,而於前揭受鑑定時間前約半年(即約自99年初起),開始產生退化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足之程度,而受輔助之宣告,自不能以此推斷上訴人自96年間至99年3月間為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時,為無識別能力之人,且由前述證人李中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管理中心人員打電話反應時尚能有道歉之表示及知悉要儘量控制等語,並參酌前揭醫院函文表示倘經藥物治療應可減輕症狀等節,應認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期間,對於其於深夜製造噪音有正常認識並能辨識其行為所可能引起結果之識別能力,尚未因病情嚴重退化而喪失其正常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其家中桌子每張都很重,書桌雙邊也要卡住,無法搬動,椅子腳底全面加裝3M防音墊及網球(套於椅腳)、並穿著最軟質海綿底室內拖鞋,且室內空間不足供上訴人奔跑、跳躍等語,並於上訴時補具其室內照片14幀為憑,惟並未能證明其拍攝時間之時間,不能排除係事後所設置外,且倘上訴人於入住之初即已知悉要加裝此類設備作為預防之用,亦反足徵上訴人確有慣常製造上開噪音行為之情形,入住時始會加以防範,然其聲響仍無法獲得控制,即上訴人亦可使用室內其他物品發出巨大聲響,或拒穿拖鞋跳躍,則縱上訴人已為前開防免措施,亦不得據以免責,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抗辯因上開病因而存有先天語言、理解、溝通障礙,其於原審之陳述係被上訴人不當誘導,且於法庭上承受壓力,其於原審之證述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其係由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且係由法官先行詢問,後始由被上訴人加以詢問,而於法官詢問時即已為前揭坦認之證詞,且其所為作答均能切題回答,前後連貫,還曾提及「我剛剛是因為怕會坐牢才會這樣說」等語,而由最後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證人的父母雖未當庭有任何言語或行為指示,但為免爭議,請證人於回答問題前後不要再回頭」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其父母均在場,應係其於具結始已知悉應據實陳述否則可能會負法律上之責任所為前開陳述,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證述後即已就上訴人自閉症有場所恐懼之情形當場為反應,法官當場並未認上訴人之陳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情形,且既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無受到被上訴人誘導之可能;再者,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持有殘障手冊,自閉症、輕度…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行為上可觀察到於會談過程當中仍有好動之情形,無法安坐於椅子上,甚或躺到診間內之體檢床上。言談可切題,可了解問題含意。思考略顯鬆散…。心理衡鑑:…因語言智商高於操作智商,可能受病情影響,有輕度之操作能力障礙」等語,足見其對於他人之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且其縱受有壓力,又豈會恰好證述與其輔助人所否認之行為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自閉症幼兒非語言溝通能力之研究碩士論文,其所稱自閉症仿說式之幼時語言延遲之情形,亦與上訴人前開證述無關,且自閉症通常症狀係缺乏對他人情感接觸之能力,即缺乏同理心,而以上訴人前述輕微自閉症症狀,亦不妨礙其一般之語言、理解能力,或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其提出論文內容,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㈤、另上訴人抗辯證人李中基、楊智光與兩造有利害關係,證詞有所偏頗,及證人李中基證詞與管理中心之紀錄屬被上訴人單方指述,且為傳聞,楊智光之證詞亦可知聲響並不大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社區服務中心交接事項紀錄簿,並非完整之紀錄,衡諸該紀錄簿之性質為輪班制之管理人員交接時所為之填載,以作為交接處理事務之依據,應係連續而無間斷,被上訴人僅提出與兩造間反應噪音之紀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自無上訴人所稱係專為本件訴訟所為之記錄之情形,且就該期間輪值夜班而交接之人有 劉耀卿 、陳益深等不同之人,而交接之事項亦有其他棟住戶就借用體溫槍、幫忙寄放車輛鑰題、拾獲髮夾、反應中心噴水池髒亂有苔、水質測量使用量、幫忙轉交住戶金錢等瑣碎記事,並無專為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吵鬧而記載之情形,其內容尚無事後造假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噪音管制登記簿,其內容非僅有兩造間之噪音糾紛,亦有「E1-7F反應E1-8F,12點了還在唱歌,通知E1-8F,備註欄1點多才停止」等,且就被上訴人部分向上訴人所為之反應,其亦有相當之處理,如12月17日「C1-6F反應C1-7F一直吐很大聲,已通知,備註:過敏」、1月8日「反應吐的聲音很大」通知結果備註欄亦載:「 陳小弟 鼻子過敏」、1月18日則經通知後記載:「在吃東西椅子的聲音」等語,亦徵其雖係經住戶片面反應後所為之記載,惟亦有加以處理,並就處理之結果作記載,尚與客觀事件發生時、地相符,而與傳聞證據有間,且證人李中基雖證稱其係看特勤中心之紀錄而知等語,惟其亦證稱有親自處理過,並確實聽聞有持續性之情形等語,亦如前述,自非屬傳聞,至若證人李中基雖嗣後因兩造間之爭執日甚,或因而離職,惟更徵兩造間之爭執確實存在已久,並為社區之人員所周知,且其證述部分係依據前揭客觀所存之記錄簿之證述,尚難認必然有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證詞;至於證人楊智光亦僅為被上訴人子女之家庭教師,與本件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且其任職期間僅至98年底止,其亦無甘冒偽證之罪而為虛構陳述之可能,其所為陳述當屬客觀而可採信。而證人楊智光雖曾證述:「(聲音)是間斷性的。聲音大小的程度雖不會影響到我但是會干擾到學生的上課」等語,然因證人楊智光僅偶而至該處,且亦僅偶而會上課上到晚上9時許,尚非深夜時段,是當不致於影響其作息,惟並非即可推認上訴人於深夜之行為亦屬一般合理可容忍之範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較一般正常人敏感,對聲音容忍度低於一般人,其餘鄰居縱受有上下樓之干擾,均無如被上訴人般之激烈反應,且被上訴人可能因遭逢金融風暴投資損失巨大而造成睡眠障礙等語,惟此均屬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顯然有意忽略上訴人確實於行為控制上之病因存在,自與其他棟樓之住戶是否有反應鄰里之噪音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入住成為鄰居前素不相識,亦不知上訴人自幼之病況,自無故意捏造事實,挑起事端之必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歧視身心障礙之人及誣指利用權貴等事項,均為後來所另行衍生之事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另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29日分別向管理中心人員反應噪音時,管理人員至家中查訪結果,上訴人並不在家,應認被上訴人向管理中心之反應不實在等語,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訴人並辯稱該2次並非反應上訴人吵雜,而係反應樓上有噪音,即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發出之噪音等語,而查,該2時間已非上訴人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且其中99年4月3日依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係上訴人之母親與管理人員中心之對答,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確實在家,另99年4月29日反應之時間為下午時段,與前認定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因於深夜不同,被上訴人當可預見上訴人可能在校,而非針對上訴人之行為而言,故縱認有上訴人所稱上開情形,亦認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而無再查明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況且,被上訴人一旦曾遭受噪音干擾又未能受到承諾可合理控制之情況下,長此以往,自日益加深其對於噪音之反應程度,與常情亦不相悖,而又因與上訴人間之衝突益深,亦致上訴人於未獲諒解之情境下,病況亦加深,此實互為因果,實非能以此作為互相指責之事由,亦予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起即遭受侵害,則其於是日起即知有損害,迄於99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2年之請求(即97年3月11日以前部分),依上說明,超過2年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則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2人98年度財產所得,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及上訴人為在校學生,並依上開事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王淑惠 於98年4月1日、4月8日有至診所因睡眠問題就醫,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良祐診所99年7月1日良字第0990701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按,分別所受損害程度,上訴人之行為及病因等情狀,認被上訴人王榮聰、游淑惠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各以50,000元、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為自述,且並未持續就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游淑惠於98年4月間初次就醫,距其於99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近
1年,並參酌前揭證人楊智光曾親耳聽聞游淑惠陳述因此噪音睡不著等內容,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游淑惠應非臨訟就醫以取證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學生,並無資力,名下財產為其父母借名登記等語,縱認屬實,惟本件所參酌前揭因素,認此並不影響本件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抗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00元、80,000元,及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