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聲請人 郭聰 謀相對人 郭木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木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郭聰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郭薏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聰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木川(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於102年6月15日因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郭薏菡(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相對人睜開雙眼,但無法聽從指示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102年6月15日跌倒導致顱內出血,署立豐原醫院僅為緊急處理,並未為開顱手術取出血塊,現須臥床,且因相對人有呼吸衰竭的情況,故目前有插管維繫呼吸,但並沒有氣切,情況已逾半年,所以拔管自行呼吸的可能性低,相對人目前昏迷指數達7、8分,現在對外界無反應,連簡單的點、搖頭、睜眼、眨眼等動作都無法聽從指示完成,相對人現無理解能力,接近植物人的狀態,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跌倒住院迄今僅6個月,尚未逾1年的追蹤判定期,但依照相對人目前的狀況,認為短期回復的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外傷顱內出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起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低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離婚,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 郭國輝 、 郭素娟 、 郭雅雯 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本院10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聰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郭薏菡為相對人之姪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前揭關係人郭國輝、郭素娟、郭雅雯同意等情,有同意書、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訊問期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郭薏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郭聰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郭薏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