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窗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窗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案外人丙○○之糾紛,即使用不法腕力以對,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告訴人丁○○及戊○○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