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沒入銷燬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十七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並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粉末五瓶(含瓶重九點三公克)、第四級毒品氟二氮平,FLUDIAZEPAM,即俗稱FM二)一瓶(含瓶重二公克)、勞拉西拌(樂耐平,LORAZEPAM,即俗稱一粒眠)二顆等物宣告沒入銷燬,惟查扣案之K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而FM二及一粒眠則分屬第四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沒入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沒收銷燬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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