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五十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數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來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臺返回大陸。婚後兩造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雙方生活習性不合,思想觀念亦迴異,溝通不良,尤其原告因無生育能力,致兩造久無子嗣,夫妻生活更是有名無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返回大陸後,非但未與原告聯絡,反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逕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榮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前後來臺數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來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臺返回大陸。婚後兩造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雙方生活習性不合,思想觀念亦迴異,溝通不良,尤其原告因無生育能力,致兩造久無子嗣,夫妻生活更是有名無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返回大陸後,非但未與原告聯絡,反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逕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陸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榮森證稱:「我兒子娶大陸人士乙○○,他們結婚後乙○○有來臺灣幾次,去年回大陸後就不再來了,也沒有跟我兒子聯絡,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我兒子有收到大陸法院的離婚通知書。」、「他們個性不合,彼此沒有什麼話好講,有時候會吵架,他們結婚好幾年都沒有生小孩。」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筆錄)。又被告於大陸法院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准離婚,此有被告寄回本院送達證書所附之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離婚訴訟提出之民事訴狀載明「婚後雙方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隨著雙方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因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無生育能力,無夫妻之實,且雙方生活習慣、性格都不合,產生不可調合的矛盾,平日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其名,而無其實。」。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境來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二四八0七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原告、證人吳榮森及被告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訴狀所述,可知兩造婚後生活習性及思想觀念差異甚大,迭為瑣事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而兩造婚後因原告無生育能力致久無子嗣,更令兩造婚姻關係雪上加霜。再被告返回大陸迄今一年多,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有所連繫,其間更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尤其被告返回大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逕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准,益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