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條(驗後合計淨重貳佰伍拾玖點玖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陸點貳
玖、純質淨重壹佰玖拾捌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拾貳只,及扣案之花王牌沐浴乳及洗髮精各壹瓶(含瓶內乳液壹袋)均沒收,又行李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然其因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國內海洛因價格高昂,為能以較低價格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乃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後,轉機至清萊,於同年月六日在當地經由綽號「黑皮」之 黃燕斌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另交付三萬元之仲介傭金給黃燕斌,並為避免運輸回國時被查獲,而由黃燕斌於同年月八日負責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密封分裝成十二條,分別藏匿於花王牌沐浴乳與洗髮精容器內,再放置在甲○○所攜帶之行李箱裡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甲○○即拖運上開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四八班次飛機抵達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旋於通關時為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並從其所有托運之行李箱中放置之花王牌沐浴乳與洗髮精內起出以保險套包裝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條(驗後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九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一百九十八點三五公克),及扣得上開其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花王牌沐浴乳與洗髮精各一瓶(含瓶內乳液一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查扣疑似海洛因毒品十二條,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九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八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一百九十八點三五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卷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機票及護照影本、行李條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花王牌沐浴乳與洗髮精各一瓶(含瓶內乳液一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私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智識不高,其購買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乃為供自身施用,就運輸毒品犯罪屬偶發初犯,並非為供販賣以牟個人私利而運輸毒品,且於私運毒品返台入境後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妻為泰國人芮絲秋夢,並育有一子寄養在被告前妻姊姊家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可卷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認為若科以被告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於檢察官偵辦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上開法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販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泛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而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是以被告雖供稱介紹購買毒品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為黃燕斌,但該黃燕斌現於檢方通緝中,並未經偵查機關破案查獲其上游毒販或毒品,此有黃燕斌之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數量近二百六十公克,若非法流入市面,顯將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有危害社會國家安定之虞,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係供自身施用,並非供販賣牟利所用,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後已坦供犯行,深感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另審諸被告僅遭查獲運輸海洛因一次,且係供己施用,並未藉此獲得暴利,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已足達懲處教化被告之目的,並無再科以罰金刑之實益,本院認尚無必要併對被告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二條(驗後合計淨重二百五十九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一百九十八點三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花王牌沐浴乳與洗髮精各一瓶(含瓶內乳液一袋),係被告向黃燕斌購買海洛因欲夾帶回國時所附贈之物,已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包裝前開扣案海洛因之保險套十二只(空包裝重一○八點四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供夾帶毒品所用之行李箱一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