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惟疑似因數日前同一地點附近員警因執勤缺失遭本人反映,臉上掛不住,攔停時將告發時間拖延半小時以上,並於告發單上之應到案處所蓄意填至高雄縣旗山交通事件裁決所,故可推定該員警有基於教訓故意之可能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將我攔下。」云云,惟查,經傳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周義敦 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是服交通告發十八點至二十點之勤務,我在十七點二十分的時候,在中山路往火車站之方向,而異議人在中山路要過林森西路。」、「當時是停在正對火車站之中正路上而異議人是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而該路口是有號誌,那時他是紅燈,所以我看到後就追過去。」,衡以證人周義敦與異議人素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而異議人雖質疑本件有故意教訓之情事,然異議人亦供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那天是在星期六、日,我們進入車站之前是要繞遠路的,且我們對車況很瞭解,之前我有反應有一位警員執勤不當,我是向該位警員反應,我有向督察室提出申訴。」、「(法官問:當時該位警員是否為周義敦?)不是。」、「(法官問:與周義敦有無關係?)沒有。」、「(法官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我只是聯想而已。」更足見異議人所質疑之原因並無可採。至於本件告發單上所指定之應到案處所雖載為高雄縣旗山交通裁決所,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就此證人周義敦雖證稱:「(法官問:為何舉發單上填載旗山監理所?)告發單要寄到應地。他的戶籍在高雄,我不知道有高雄市監理處。因為監理單位變來變去。而嘉義縣市歸嘉義監理所管轄。」惟經訊之異議人亦陳稱:「(法官問: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寫。就算他雪高雄市監理處我還是要申訴。」故異議人既早已決定提出異議,則其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實與異議人之權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就上開違規事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