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貳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又同段第三行:「接續」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連續」;另同段第十行:「十二付」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十二副」。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每日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抽頭多次,則被告之行為應為連續犯,並非接續犯,公訴人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竟仍意圖私利,即恣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所為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十二副與賭資二千七百六十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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